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决定中认为,飞利浦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因为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类似的技术方案。
飞利浦则主张,其专利技术相较于现有技术及其组合而言,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然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飞利浦的主张,认为现有技术已经涵盖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内容,飞利浦的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
基于此,最高院对飞利浦的全部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最终宣告该专利无效。